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賴羿璇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姜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經和解成立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酌參。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聲請人賴羿璇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具狀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姜文興聲請給付扶養費,而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256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就本件聲請費用和解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職此,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783元整,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而按104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約為31.57年(約31年6個月),聲請人雖請求31年6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373,960元【即19,783元120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因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666元【元以下捨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本件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各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