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明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與友人引用保力達B後,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
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6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6頁背面),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共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酒測值高低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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