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事陳報狀」上偽造之 劉慧君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劉慧君則為甲○○之分居配偶,並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擔任華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華大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510號函廢止登記)。緣張世昌因涉嫌持偽造之華大公司在職證明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傳喚劉慧君到庭說明,然甲○○於代為收受地檢署寄予劉慧君之傳票後,因不欲劉慧君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竟未將傳票轉交劉慧君,反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得劉慧君之同意,即先於95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慧君」之印章1顆,再偽以劉慧君名義偽造內容為劉慧君因故無法臨時請假到庭之刑事陳報狀1紙,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該刑事陳報狀上偽造「劉慧君」之印文2枚,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刑事陳報狀寄至地檢署而行使之。嗣因檢察官發現有異,再度傳喚劉慧君到庭,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劉慧君於93年間曾表示華大公司事務由其全權處理云云外,對於其他犯情則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慧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劉慧君」名義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參酌證人劉慧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並未授權任何人用我的名義呈報或請假等語(見偵字第9784號卷第35頁),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慧君沒有說書狀不用交給她等語(見偵緝字第1055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刻製印章、製作刑事陳報狀及寄發該刑事陳報狀等行為均未得劉慧君之同意或授權。況劉慧君接受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擔任證人說明案情,係劉慧君個人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與公司事務之處理無涉,縱劉慧君曾表示華大公司事務由被告處理,亦難認劉慧君已授權被告得以劉慧君之名義刻製印章、製作及寄發上開刑事陳報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劉慧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劉慧君」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刑事陳報狀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影響程度、對劉慧君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劉慧君」名義之刑事陳報狀上偽造之「劉慧君」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刑事陳報狀因已寄交地檢署,已屬該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劉慧君」印章1顆並未扣案,而該印章既屬被告犯罪之證據,恐已遭被告丟棄而告滅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顆印章仍存在,是該顆印章毋庸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