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礎隆
李明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蔡礎隆)、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李明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蔡礎隆、李明娘);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李明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礎隆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礎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壹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明娘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檢察官及被告蔡礎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等對於原審認定⑴被告蔡礎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李明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分論併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分論併罰,檢察官及被告蔡礎隆、李明娘對於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金上訴565卷第407-408頁),檢察官及被告蔡礎隆、李明娘均僅針對原審對蔡礎隆、李明娘宣告之「刑」【被告蔡礎隆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明娘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爭執量刑過輕或過重。因此,原審認定被告蔡礎隆、李明娘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蔡礎隆、李明娘「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刑的減輕事由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件本件被告李明娘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明娘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工作,且其雖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仍勉力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及11所示被害人 謝美燕 、 劉書芬 及乙○○成立調解,目前仍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金訴302卷第111-112頁、金訴639卷第45-4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李明娘已積極彌補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若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明娘所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貳、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蔡礎隆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蔡礎隆雖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被害人 鄭淑玲 、 陳玫潓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於本案後尚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騙犯行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犯後態度惡劣,對被告蔡礎隆該二次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2年,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被告蔡礎隆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三、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礎隆固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鄭淑玲、陳玫潓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除經告訴人鄭淑玲、陳玫潓陳述在卷(見金訴302卷第107-108、319-320頁)外,並為被告蔡礎隆所不爭執(見本院565卷第411、412頁),且被告蔡礎隆於本案後,又另尚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騙犯行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9、27220、2732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565卷第29-41頁),被告蔡礎隆之犯後態度應屬惡劣,當無悔意,且上述告訴人鄭淑玲、陳玫潓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分別達81萬元、8萬元,被告蔡礎隆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未考慮上情,且未分犯罪情節輕重,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僅量處該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1年,其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對被告蔡礎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蔡礎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僅造成告訴人鄭淑玲、陳玫潓遭受不輕之財產損失,且其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與信任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蔡礎隆於詐欺集團係擔任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車手」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淑玲、陳玫潓達成調解,但如前所述,被告蔡礎隆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又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騙工作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體美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礎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斟酌被告蔡礎隆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及整體犯罪情節、被告的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娘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明娘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事證反駁其所為辯解,及對證人即其前夫 呂韋希 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行,配合詐欺集團拖延檢警偵辦時間,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李明娘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參與提領與轉匯款項,其夫呂韋希甚至負責看管、拘禁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原審未思及此,且未具體說明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適用法律顯不備理由,且有未妥,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李明娘適當刑度。
㈡被告李明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娘因出生即無父親,生
長環境比一般人艱辛,故會經歷多段婚姻,以尋求依靠,改善經濟狀況,又因其有一女兒自幼嚴重燙傷,迄今仍須不斷開刀植皮,加上其係因信賴前配偶呂韋希,始犯本案,請再審酌被告李明娘上述各情,及被告李明娘同時交付之帳戶,尚有他案在偵查、審理當中,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未來能因他案判決而遭撤銷,如此則被告李明娘將入監服刑,不僅剝奪法院給予被告李明娘自新之機會,亦造成被害人日後求償困難,故上訴請求再斟酌刑法第57條第1、4、5、8款所定之各項事由,減輕被告李明娘各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㈢本院之上訴判斷
1.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予被告李明娘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然查,何以認被告李明娘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之如前;又被告李明娘前夫呂韋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然此係其前夫個人行為,不必然可據此推論被告李明娘惡性重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又因被告李明娘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審酌事項中加以考量,故檢察官指摘原審未說明何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誤會;至被告李明娘雖非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告訴人謝美燕、劉書芬及乙○○達成調解,目前仍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且告訴人於調解書中業已表明同意對被告李明娘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302卷第111-112頁;金訴639卷第45-46頁),尚不能僅以被告李明娘非始終坦承犯行,即無視認被告李明娘前述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認其犯後未見悔意,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明娘酌減其刑,及就對被告李明娘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11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明娘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李明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上述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明娘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李明娘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明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李明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予以審酌,且被告李明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李明娘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在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月,且定應執行刑9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2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李明娘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中,如遭判刑,將可能影響原審緩刑宣告,此部分應非判斷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所應審酌之因素。故被告李明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李明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