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柏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 蘇業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年紀尚輕,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周柏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千菡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先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網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上開MAX帳戶申辦綁定為其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2日13時8分許、14時44分許,以LINE將其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千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藉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帳戶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張○蘭、林○慧、林○松,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張○蘭、林○慧、林○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14時44分許,以LINE傳送MAX帳戶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王千菡」使用,並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LINE上求職,所以才會加LINE暱稱「王千菡」之人為好友,對方和伊說入職的條件是要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MAX帳戶交給對方操作,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加上伊兆豐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覺得沒關係,且對方一直和伊說甜言蜜語,讓伊相信伊可以順利找到工作及女友,伊是為了求職賺錢才依指示提供兆豐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伊當時並未覺得不合理,也不覺得這是詐騙,伊認為這跟出租帳戶是一樣的云云。
2
1.告訴人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松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MAX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部分圖片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MAX帳戶後,將其綁定為兆豐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始提供MAX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發現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常,無法登入後,仍未為掛失、報警或採取任何防止手段,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兆豐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一開始懷疑「王千菡專員」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在正常情況下皆得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是單純以出租帳戶為工作內容顯然有違常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若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尤其具有專有性,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透過LINE求職時結識「王千菡專員」,未見過面,且不知悉「王千菡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而「王千菡專員」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任職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取信被告,足徵被告與「王千菡專員」間應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為了賺取租金,面對毫無所悉且無信賴基礎之「王千菡專員」未加查證即予提供兆豐、MAX帳戶資料,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且業經被告發現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常,無法登入後,仍未為掛失、報警或採取任何防止手段,繼續容任兆豐、MAX帳戶處於「王千菡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之狀態,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至於所提供兆豐、MAX帳戶資料,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所獲不法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蘭之侄子「 張芳維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蘭,再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出借款項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8分許
12萬元
2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慧欲辦理貸款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李沛璇 」向其佯稱:帳戶錯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3
林○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松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