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將被告王天助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陳錫 有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黃昱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文 將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天助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有 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文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 陳勝吉 向其告知需土地堆置廢棄木材等物,馬文將乃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陳勝吉簽訂租賃契約,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上2分地,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租與陳勝吉(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並預先收取3個月份合計36,000元之租金。而後,陳勝吉乃陸續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碎木材、廢塑料、廢鐵製品、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推估約2,250公噸)。
二、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因馬文將於110年2月1日前某日與陳勝吉協議,陳勝吉應於110年2月1日將其所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成清理,但陳勝吉未履行上開協議,馬文將為便於使用上開土地,乃於110年4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王天助協助以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堆置前揭廢棄物之地點清出部分空間,其等遂議定工期為110年4月19日、費用9,500元。嗣王天助先於110年4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錫有前往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再載送挖土機(廠牌HITACHI,型號EX120-5)1台前往上開土地與馬文將會合並將上開挖土機停妥在上開土地內,王天助已知悉受託之事是欲將上開土地堆置前揭廢棄物之部分清出空間後即先行離去,陳錫有則於同日上午8時許依王天助之指示前往上開土地與馬文將會合,而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陳錫有在上開土地操作前揭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之放置到該土地上他處而為貯存行為。
三、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透過衛星影像資料發現上開土地地形地貌前後有異,疑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挖土機(暫責付由王天助保管),再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馬文將、陳錫有、王天助與被告陳錫有、王天助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283至284頁)。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馬文將部分:
被告馬文將就其將上開土地出租給陳勝吉,而陳勝吉於租用期間堆置前揭廢棄物,且其嗣後聯繫被告王天助,透過被告王天助派遣被告陳錫有操作挖土機挖取上開廢棄物,雖供認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辯稱:陳勝吉說要囤木材,囤積3至6個月就會清走,後來伊看木材太多,叫陳勝吉不要再倒了,後來伊都找不到陳勝吉,伊怕該處風太大,木材會飛走傷到旁邊農田裡的作物,所以請挖土機司機把木板壓平一點,那些是木板,不是有毒廢棄物云云。
㈡被告王天助部分:
⒈被告王天助就其有與被告馬文將聯繫,並提供上開挖土機、
派遣被告陳錫有於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挖取前揭廢棄物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辯稱:馬文將電話裡說要整地、清水溝並且告訴伊地點,當天伊將挖土機載到該處大門那邊,因為當時裡面沒有人、大門也上鎖,伊就將挖土機停在門外便離開,伊當時甚至不知道要做哪一塊地云云。
⒉被告王天助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真正傾倒的行為人是在
逃的陳勝吉,而被告王天助並沒有起訴書所指將廢棄物傾倒、收集、運輸、清除等處理行為,且被告馬文將聯絡被告王天助時,也沒有講要清除、處理什麼東西,被告王天助就只有在當天將挖土機用板車載到現場大門處,放完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錫有,現場只有被告馬文將有大門鑰匙,後來被告馬文將前往將大門打開才讓被告陳錫有開挖土機進場施作,被告王天助並未認知到現場是否有廢棄物,且上開土地上的木板是可回收的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廢棄物,因此被告王天助並無主觀犯意,也無客觀不法行為等語。㈢被告陳錫有部分:
⒈被告陳錫有就其受被告王天助聯繫前往上開土地,並在上
開操作挖土地挖取該土地所堆置之前揭廢棄物等情,雖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辯稱:王天助打電話告訴伊要整地,叫伊去現場跟地主會合,有說地主是「金光」,後來伊到場,地主比較晚到,地主就是馬文將,馬文將就告訴伊說這塊地要整出多大的範圍囤東西云云。
⒉被告陳錫有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上開土地上之木板是否是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仍有疑問,因為木板看起來是可以回收利用之物,根據內政部所頒布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營建土石方如屬可利用狀態,就不能認定是廢棄物,相關實務見解也有認為如果混雜的廢棄物是少量,可利用狀態的部分也不能認定是廢棄物。且被告陳錫有所為只是單純將土地上木板予以堆置,也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理、處理、貯存。另外被告陳錫有只是單純受僱操作挖土機,其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在場工作才2、3小時,現場堆放的物品大部分都是木板,並沒有辦法明確知悉現場堆置是否合法,並沒有明確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馬文將將上開土地出租與陳勝吉,而後陳勝吉陸續在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混雜有碎木材、廢塑料、廢鐵製品、污泥之物(經推估約2,250公噸),嗣被告馬文將與陳勝吉雖協議由陳勝吉清理上開堆置物品,但陳勝吉未履行協議,被告馬文將為便於使用上開土地,乃聯繫被告王天助協助,雙方議定工期為110年4月19日1天、費用9,500元,被告王天助乃於110年4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錫有前往上開土地,並由被告王天助提供前揭挖土機1台,而後由被告陳錫有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挖取該土地上所堆置之前揭物品,再放置到同一土地上之他處等情,均為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所是認,並有證人即稽查人員 黃郁瑩 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天助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27日 嘉水 警偵字第1110019257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與現場平面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10031119號函檢附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429號卷第11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61至79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5、36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7、165至243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馬文將與被告陳錫有、被告王天助之辯護人,雖然分別以前詞主張上開土地上遭陳勝吉傾倒、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惟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是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並非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特性為必要。從而,縱如被告馬文將所述,上開土地上遭陳勝吉堆置之物品並不具有毒性,亦難據此認定該等物品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㈡又被拋棄之物品,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廢
棄物,而同法第2條之1第2、3款亦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符合上開規定,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方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遭陳勝吉堆置之物,是大量碎木材、碎木板摻雜著廢棄料、廢鐵製品、污泥等物,該等物品數量龐大、所佔土地面積甚廣,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或陳勝吉並未有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等規定,擬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則縱使上開土地所傾倒、堆置之物中含有可再利用之價值,其等所為仍屬違法貯存【詳見後述】,自不得徒憑該等物品中混雜有存在可再利用之成分,逕認該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再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等旨,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又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固屬內政部所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一所稱之「廢木材(板、屑)」,然依該規定,該等廢木材(板、屑)之再利用僅能作為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等用途,再利用機構並應具備一定之資格,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則,僅在分類作業之後,屬廢木材(板、屑)部分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處理,始得認非屬廢棄物,至於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板、屑)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上開土地所堆置物品,雖然大部分為碎木材、碎木板,但仍摻雜廢塑料、廢鐵製品、污泥等物,該等物品顯然並未經過分類,依前開說明,縱然其中廢木材(板、屑)可以作為前揭再利用之用途,仍堪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從而,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馬文將與被告陳錫有、被告王天助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或主張並非可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之理由與依據:㈠上開土地所堆置混雜有碎木材、廢塑料、廢鐵製品、污泥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是陳勝吉向被告馬文將承租該土地後所堆置,且被告馬文將或陳勝吉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則被告馬文將就此所為,客觀上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馬文將①於110年4月19日警詢中供稱:這些廢棄物是綽
號「 阿生 」之男子傾倒的,伊於109年8月將土地租給「阿生」使用,「阿生」當時說要租來放碎木材,之後會再處理掉,伊與「阿生」是透過朋友認識的,不清楚「阿生」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429號卷第6頁)。②於110年5月11日偵訊中作證時證稱:土地本來是伊種水稻使用,後來「阿生」叫伊讓其堆置廢木材,並說半年後會處理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35頁)。③再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勝吉說要堆木材,卷內照片堆置碎木、廢塑料是「阿生」從109年8月間陸續堆的,是用卡車載來棄置,該等物品明顯是廢棄物,一般人一見即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58頁)。④再於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陳勝吉說要囤木材,囤積3至6個月就會清走,第一天倒1台,倒了一些木材、樹枝、裝潢用木製用品,後來發現倒太多,就叫陳勝吉不要倒、清走,卷內租賃契約最後手寫註記事項,就是後來發現倒太多,才跟陳勝吉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堪認被告馬文將自陳勝吉向其承租土地使用之初,當已知悉陳勝吉承租上開土地之用途,是在非短期間內堆置物品,且所堆置之物品至少已認知為廢棄木材之類物品,甚至於被告馬文將在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初,也有在場見聞,而被告馬文將自承上開土地堆置之物明顯為廢棄物、一般人一見即知,又被告馬文將與陳勝吉均未取得任何主管機關之許可,故被告馬文將就此所為,主觀上自堪認定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故意。
㈢至於被告馬文將雖然於110年4月19日警詢時辯稱:伊是於109
年12月開始聯絡不上「阿生」才前往現場查看,才驚覺土地遭「阿生」棄置大量碎木材、廢棄塑膠、廢鐵製品與污泥云云(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429號卷第6頁),或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不知陳勝吉堆置木料,也不知木料是廢棄物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59至60頁)。但其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9年10月知道陳勝吉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伊就叫陳勝吉不要再倒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58頁),另於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第一天倒1台,倒了一些木材、樹枝、裝潢用木製用品,後來伊發現現場囤積太多,就找陳勝吉協議,要陳勝吉於110年2月1日之前清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被告馬文將關於陳勝吉向其承租上開土地後,其就該土地現場狀況之了解,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是其所辯初始不知陳勝吉在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情,非可盡信。且被告馬文將於110年5月11日偵訊中作證時即證稱陳勝吉承租土地就是要堆置「廢木材」,又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土地上堆置物品明顯可見是廢棄物,再於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稱有見聞陳勝吉第一天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節,更徵被告馬文將辯稱其事後始知上開土地遭陳勝吉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不知陳勝吉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馬文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之理由與依據: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
「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馬文將透過被告王天助派遣被告陳錫有在場操作挖土機,將上址土地上遭陳勝吉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後,放置在同一土地上之他處,就此,應非是對於該等物品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也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僅是將該等物品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特定地點,而屬貯存行為,又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是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此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被告陳錫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錫有所為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任何行為要件,難認可採。
㈡而證人即被告馬文將於審理時證稱:王天助知道伊有紅色大
門【即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鑰匙,伊沒有將鑰匙給王天助,是由伊帶著,伊跟王天助說挖土機要進去做工,我才開大門的鎖,大門沒有開是不能進去,除非是水利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故若無上開土地前方紅色大門鑰匙,類如本案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實無從通過該大門進入本案土地上進行施作。另被告王天助於審理中作證時自承本案上開挖土機是中古的、價值約70萬(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則被告王天助僅將上開挖土機載至上開土地前方大門前停放,然後就先行離去,任由該部價值非低的挖土機停放該處,毋寧增添該部挖土機在無人看守狀態下遭人竊取之風險,已非合理。且證人即被告陳錫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僱於王天助的工程行約13年,到111年7月離開,伊在受僱於王天助期間並未與王天助有什麼不愉快或衝突,本案伊是將轎車停在大門旁邊,就是本院卷二第107頁照片所示,大門用鏈子跟鎖頭鎖住,伊看小門有打開一點縫隙,就從旁邊小門走進去找挖土機,挖土機不是在大門那邊,是有1條路斜坡下去那邊【即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429號卷第12頁上方現場照片標示藍色圓圈處】,伊到了之後就先發動挖土機,接著等馬文將來,馬文將到現場時就說木板塌下來,要伊挖到上面清出一塊空間並且壓平,伊開挖土機時,挖土機就是停在平地那邊底下,伊不知道挖土機是怎麼開進去的,原本停挖土機的位置看得到那些垃圾,王天助於當天上午6點半打電話叫伊去該處開挖土機整地,也有說要挖的是木材,王天助也有告訴伊那邊的地形,伊跟王天助都有挖土機鑰匙,伊當時是使用自己手中的鑰匙開挖土機,全新的挖土機1台市價差不多200多萬元,中古的市價約100多萬元,這麼有價值的東西怕會被人開走,伊從上午8點開始作,差不多作了2小時20分鐘有人到現場稽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9、313、315至319頁)。則上開土地前方大門僅有被告馬文將或水利局人員握有鑰匙,上開挖土機則僅被告陳錫有與被告王天助持有鑰匙,又被告陳錫有到場時,該部挖土機已經停妥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鄰近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應堪認定上開挖土機是被告王天助載運到本案土地前方大門處時,由被告馬文將當場開啟大門,以利被告王天助駕駛上開挖土機進入上開土地範圍內停放。況且,衡以常情,被告王天助是以挖土機出租為業,挖土機機具無論是全新或中古,價值均非低微,故於出租該等機具供他人運作、使用之前,為避免對於機具產生過度耗損,甚至於造成毀壞,對於出租之具體用途、需用挖土機之處所等事項定有相當之瞭解,以供其評估本案提供挖土機之風險及所收取費用是否不至於虧損。故被告王天助除了接受被告馬文將之委託並提供挖土機、派遣被告陳錫有到場之外,其有載運、駕駛上開挖土機停放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復對於被告馬文將需用挖土機之具體用途是進行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行為早已知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前於110年10月7日偵訊中均
供稱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物很明顯為廢棄物,且一般人一見即知,復自承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58頁)。是以,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既均知悉上開土地上堆置物品為廢棄物,又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而被告馬文將為便於使用上開土地,聯繫被告王天助協助提供挖土機及派遣司機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部分廢棄物挪往相同土地上之他處放置,被告王天助復派遣被告陳錫有到場操作挖土機,另被告王天助載運挖土機前往,且駕駛上開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停放供被告陳錫有操作,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均具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而以上開分工模式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㈣被告王天助或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稱被告王天助僅是將挖
土機停放在上開土地前方大門前,且證人即被告馬文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王天助打電話給伊說師傅到現場, 伊才 從家裡開車去用鑰匙打開大門,讓陳錫有開挖土機進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然依前所述,證人即被告陳錫有明確證述其到場時,挖土機已經停妥載上開土地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陳錫有先前受僱於被告王天助十餘年,亦未見證人即被告陳錫有與被告王天助有何仇恨、怨隙,致其有非令被告王天助入罪不可之強烈動機,因此為虛偽證述,且本案挖土機並非價值甚低之物,被告王天助應無可能將該部挖土機任意停放在上開土地前方大門前,而甘冒可能隨時遭有心人士見狀竊取之風險,益徵證人即被告陳錫有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馬文將上開證述難認合理。再者,依被告王天助之經驗、職業內容等條件,其應無可能未於事前評估出租或出借挖土機之風險與收取費用是否合理,而對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之具體用途、運作處所毫無所悉。是被告 王天主 與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王天助僅是將挖土機停放在上開土地前方大門前,對於與該大門有相當距離的上開土地上有何異狀,或是上開挖土機是在哪個處所運作均非知情,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六、被告馬文將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希望陳勝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王天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有作證過程中多所附和而欲令其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然陳勝吉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作證並合法送達後,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81、83、253、269、288頁),堪認證人陳勝吉目前所在不明而不能調查,況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判斷本案是否構成犯罪,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證人陳勝吉已無調查之必要。而證人即被告陳錫有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為證述,並無全然附和對其詰問或訊問之人之問題而回答,難認存有該證人多所附和而證述不實之情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或其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文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誤會,然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此敘明。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文將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其實行行為並無重疊之情形,且其犯罪行為、犯罪歷程各異,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被告陳錫有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進行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有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標的者,亦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標的;另有長期配合他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者,也有僅偶然因素受人囑託或臨時受僱而為之;就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以清除、處理、貯存標的、規模或行為人之角色分工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之危害程度與行為人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陳錫有僅是受僱於被告王天助,臨時受被告王天助指派前往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而為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行為,其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亦屬有限;且依被告陳錫有所述,其僅有於110年4月19日當天從事上開一般廢棄物貯存行為,犯罪行為時間並非甚長,且其所為僅是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利用挖土機的挖斗挖起後放置在同1土地上之他處,是其非法清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難認與長期、大量貯存廢棄物,甚至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結果同視。以本案被告被告陳錫有所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量、規模及其角色分工而言,與大規模、大量或長期非法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或是非法清除、處理、貯存標的為具有對於環境,甚至人體有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予以重懲必要之情形有別,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其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均為成年人,當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㈠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犯後否認犯行。
㈡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馬文將就犯罪事實一出租土地與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廢棄物之數量與所占面積非少,然該等廢棄物幸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馬文將出租土地實際上獲取之租金數額非鉅;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僅是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挪到同1土地上他處置放,被告王天助是偶然之下接獲被告馬文將聯繫,因此提供挖土機並指派被告陳錫有到場操作挖土機,其等為上開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行為之時間非長即遭查獲,與被告王天助、陳錫有實際上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等。
㈢被告王天助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錫有
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馬文將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已期滿而未遭撤銷)。
㈣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狀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馬文將所受宣告之數罪
刑,審酌被告馬文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馬文將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馬文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馬文將就犯罪事實一,實際上有向陳勝吉收取租金合計3
6,000元,被告王天助就犯罪事實二,向被告馬文將收取9,500元,而被告陳錫有就犯罪事實二,則有向被告王天助取得1,100元之報酬,此均經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供明在卷(見本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88、300、320、322、329、333頁)。則被告馬文將所取得36,000元自屬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王天助取得9,500元扣除被告陳錫有所取得報酬1,100元後之8,400元,與被告陳錫有所取得1,100元,則分屬其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挖土機為被告王天助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王天助與被告
馬文將、陳錫有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審酌本案僅是被告王天助偶然接受被告馬文將委請,而提供上開挖土機,並派遣被告陳錫有到場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且依被告王天助所述,上開挖土機之市價並非低廉。本院認若將上開挖土機宣告沒收,與其等犯罪事實二所犯刑責相較,將有過重、過苛之嫌,故認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