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宋泓樟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銓桂 當舖即 鍾偉得 訴訟代理人 鄭冠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MASERATI、車身號碼OOOOOOOOOO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同)3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報上開廠牌PORSCHE之車輛預估價值為155萬元,而廠牌MASERATI廠牌車輛之預估價值則為145.9萬元,故聲明1部分,本院核定為300.9萬元(計算式:1,459,000元+1,550,000元=300.9萬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明2則核定為33,600元。
三、查本件原告是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標的價額,共計為3,042,600元(計算式:1,459,000元+1,550,000元+33,600元=3,042,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預納之1,000元(本院卷第35頁),尚應補繳30,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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