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NashiDiet」膠囊壹佰伍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自越南運輸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NashiDiet」包裹入境,然因查無「NGUYENTHINAM」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查獲自越南寄出、收件人記載為「NGUYENTHINAM」之貨物,其內藏有「NashiDiet」膠囊150瓶,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㈡而本案查扣之「NashiDiet」膠囊150瓶,經檢出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而上開查扣之毒品既係經由某人自越南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寄出而運抵我國,欲交由名為「NGUYENTHINAM」之人收件,且有具體之新竹縣○○鎮○○○地○○○○○○○○○號0970******(門號詳卷),聲請人認送達我國時之名義收件人或實際收件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即非無據。是以,扣案之「NashiDiet」膠囊150瓶,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境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情形,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