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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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875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少君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上並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會員合約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