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雄新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國雄新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坐落台中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約有向原告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180元(每月管理費為
1765元),未依期繳納,經催告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
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
達相當之數額,經定相當之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管
理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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