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仁澤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吳承澤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