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筱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筱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重量共玖點捌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佰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筱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其友人 李東陞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東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簡筱蓓在場,並查獲簡筱蓓持有海洛因2包(毛重共2.36公克,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9.9406公克,驗餘重量9.897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屬簡筱蓓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55個等物(尚有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5包),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簡筱蓓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簡筱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7幀。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2.36公克,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9.9406公克,驗餘重量9.89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55個(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17號)。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5年7月5日下午4時採尿)各1份。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1.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重量共9.897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物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55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