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莊哲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莊哲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並主張依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上開契約書第12條明定「雙方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非法人或商人,其律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中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主張其至本院應訴,甚為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全台各地皆設有分行機構,反觀被告確有應訴不便,經權衡兩造應訴便利性,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被告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故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法有據。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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