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秋貴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廖為荃
廖陳芬華 林夢蘇 被告國風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為荃訴訟代理人廖陳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山土字第○○九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B、C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被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國風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照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照嘉公司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0元。嗣於105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照嘉公司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中山土字第009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B、C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照嘉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先後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玫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秋貴,並經蔡秋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照嘉公司、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均為巴
黎香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共有人,明知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為系爭大廈之基地,所有權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大廈後院及中庭,皆在系爭大廈基地之法定空地上,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不得任由任一區分所有人為排他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87年起至101年底,於不同時期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搭蓋違法增建物與其自有住宅相連,被告照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A右方部分及B部分,被告國風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A左方部分,被告復將所有房屋及違法增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開設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及神樂火鍋店並按月收取租金,且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外,被告更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歸為自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果,遂於102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此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該判決並判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迄今,致系爭大廈後院、中庭及廊道喪失作為逃生待援之功用,影響住戶安全,並妨害全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及收益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照嘉公司占用面積合計為67.02平方公尺,折算約為20.3坪,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不當得利價額據被告等於前案之主張,應以每坪1,700元計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用係輔助並擴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之利益,亦應同以每坪1,700元計算,從而被告照嘉公司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10元(計算式:1,700×20.3=34,510)。又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照嘉公司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985元、被告國風公司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18元,惟被告照嘉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35,995元【計算式:(2,200÷2)+(4,985×7)=35,995】、被告國風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8,926元【計算式:(2,200÷2)+(1,118×7)=8,926】,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廈103年11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點,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照嘉公司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中山土字第00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B、C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被告照嘉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0元。
3.被告照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4.被告國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大廈8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86年7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之會前會決議記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由被告管理,以不影響緊急逃生及消防安全為原則,並需經住戶同意,走廊通往後院即如附圖所示A、C部分,出入門之備份鑰匙由大樓管理員保管,被告使用價金則歸入大樓使用管理基金內,被告並已給付使用價金2,412,000元作為管理基金,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於86年11月15日決議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必繳交管理費,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應如同一般社會大眾買屋取得「永久所有權」般而當然取得「無限期使用權」,豈有後來之區分所有權人推翻先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之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專用部分法定空地未載明於系爭大廈規約內,然系爭大廈規約載明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可享有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已經住戶同意,自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且無不當得利存在。又被告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且被告於86年即已將1樓逃生門由外至內之鑰匙交由原告,未有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間之情事,且原告逃生道亦需經過1樓被告辦公室大門專有部分,被告有讓原告住戶積極使用,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管理費每月2,200元,且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調漲管理費為每月6,103元一事。縱認原告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已交納2,412,000元,原告應予返還,且計算不當得利時,被告照嘉公司陽臺2.01坪、被告國風公司0.77坪均應扣除,被告歷年已繳納之稅捐、管理費及已給付原告之60多萬元均亦應扣除,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空地稅計算,又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與全體住戶均可自由使用,原告應以被告為分子,總戶數63戶為分母,計算被告應享有之權益並返還予被告,且被告曾墊付公共區域漏水修繕費105,500元,就此部分應得抵銷。至原告所稱之爭點效,因被告於前案尚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今被告已提出新事實證據,則本案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系爭大廈103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廈103年11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爭點效於本件之適用
⒈關於A、B部分土地
⑴查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判決中審酌系爭
大廈原始規約並未約定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屬於被告約定專用部分,非屬被告可以有償約定專用部分,86年7月13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難認為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決議、86年7月22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86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無法作為被告合法有權使用土地之依據,86年12月6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故87年7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光治 收受2,412,000元之收據,不能認為原告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主張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因有先後版本之不同,可認並無全體住戶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被告之抗辯,並說明證人康翠砡之證述可否採用之原因,且於審理過程經兩造為充分辯論,進而認定被告照嘉公司應給付97年8月7日起至98年7月6日共12個月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的不當得利,被告國風公司應給付97年8月7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12個月的不當得利金額,係因被告照嘉公司於97年8月7日至98年7月6日之間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右方及B部分土地,被告國風公司於同期間無權占用附圖A左方部分土地,以及被告照嘉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A、B兩部分土地,應以每坪租金1,7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00元計算無權占有土地每月所獲得之利益,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嗣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附圖所示A、B部分中安全梯、後院、逃生口等非專屬被告使用,遮雨棚、採光罩為建商所設,並非被告獨占專用,以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北市政府85年11月29日使用執照核定之平面圖,以該平面圖比對附圖A之位置,左側為地下室往1樓之逃生出口樓梯,面積為8.184平方公尺非被告所占用應予扣除,樓梯垂直上方遮雨棚為建商所建非被告所蓋,該逃生出口至街道出口所經通道之處為公用通行,被告並未以雜物堆積或阻擋無占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1號駁回再審之訴。
而上開審判過程均經兩造為充分辯論與舉證,就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⑵而被告於本件所提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使用之證物,仍為
上開經審酌辯論過之86年7月13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6年7月22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86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87年7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光治收受2,412,000元之收據、原始規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92至96頁),是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始規約之規定應如何適用為新事實證據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定為無權占用時可用以抵銷之證據,則非被告推翻系爭前案判決對於無權占用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前案判決對於本件就A、B部分屬於被告無權占用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關於C部分土地
查原告主張附圖一C部分土地為走道,目前作為被告照嘉公司堆放物品使用,其無權占用之時間與附圖一A、B部分相同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爭執係有權占用,其餘部分並未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信為真。被告照嘉公司對於附圖一C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用一節,既仍以系爭前案判決曾提出之證據為其依據,惟上開證據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已如前述,是本件基於爭點效仍予以援用,始為妥適。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照嘉公司既係無權占用附圖一A、B、C土地,自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回復原狀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⒉被告照嘉公司既然無權占用附圖一A、B、C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67.02平方公尺,相當於20.3坪,以每坪1,700元計算,被告照嘉公司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510元(計算式:1,700×20.3=34,510)。系爭前案判決僅請求至102年7月31日止,則原告本件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⒊查原告依103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本院
卷第58頁),依據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與期間請求被告照嘉公司及國風公司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合計為6,103元,依其持份而各應為4,985及1,118元,於法有據。被告對上開依持份計算之金額雖無爭執,惟仍以上開系爭前案判決同一事項為爭執,包括已經給付建商轉交管委會之性質上為附負擔贈與之2,412,000元而予以撤銷、被告有無限期使用權、應以空地稅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應扣除被告照嘉公司與國風公司之陽臺各2.01及0.77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稅捐與管理費、扣除被告所占持份、扣除被告已繳交給法院之不當得利60餘萬元云云。惟查,2,412,000元及無限期使用權等事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空地稅計算、扣除被告之陽臺面積、扣除被告之持份等皆於法無據,而該60餘萬元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金額,其期間與本件並無重疊,無從扣除,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廈103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照嘉公司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中山土字第00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A、B、C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照嘉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照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國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一:
┌──┬──────┬─────┬──────┬───────────┐│編號│請求給付金額│管理費月份│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管理費用)││├──┼──────┼─────┼──────┼───────────┤│1│35,995元│103年12月│1,1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04年1月│4,985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04年2月│4,985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04年3月│4,985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04年4月│4,985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04年5月│4,985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04年6月│4,985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04年7月│4,985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請求給付金額│管理費月份│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管理費用)││├──┼──────┼─────┼──────┼───────────┤│1│8,926元│103年12月│1,1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04年1月│1,118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04年2月│1,118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04年3月│1,118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104年4月│1,118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04年5月│1,118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04年6月│1,118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104年7月│1,118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