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聲請人 黃傳恭 相對人 黃伊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姨丈與外甥女關係,因相對人生母 賴碧治 未婚生女,惟恐相對人身分背景會造成求學期間同儕之耳語,而有不利於相對人情形,聲請人遂於76年11月2日辦理認領登記,然相對人實非聲請人與其生母受胎所生之子女,兩造僅於戶籍登記為親子關係,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因該身分之登記已影響雙方所生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前揭DNA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中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應堪採信。本件聲請人雖於76年11月2日認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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