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城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城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名城明知 林奇正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宋明燕 (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259號案審理、通緝中)結婚之真意,因林奇正積欠蕭名城款項,蕭名城竟以給與報酬為由,邀林奇正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之臺籍假配偶(即人頭老公),林奇正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31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林奇正於同年6月8日與宋明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8月8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及林奇正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8月10日持前述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同意宋明燕來臺,再於94年10月18日檢具不實之宋明燕懷孕證明書,持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之,表示宋明燕已懷有身孕,宜優先辦理相關程序之意。其後,經警查訪認林奇正曾有妨害風化案件紀錄,恐惡行重犯,林奇正亦未續行辦理面談事宜,宋明燕始未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蕭名城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名城固坦承有帶同林奇正前往大陸地區與宋明燕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因林奇正欲至大陸地區結婚,伊比較常去大陸,所以帶林奇正去,由林奇正經友人介紹結識宋明燕後,基於真意而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透過大陸籍配偶 劉霄雨 介紹林奇正與大陸女子宋明燕認識,由渠等自行考量是否適合,並非假結婚,而林奇正於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審理中亦證述係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宋明燕而基於結婚之真意與之結婚,至 林虹達 證述林奇正與宋明燕間係假結婚乙情,僅係林虹達個人臆測之詞,況被告亦未曾自林奇正、宋明燕之結婚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其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林奇正於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6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林虹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4第253至25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5第6至8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13至121頁;本案院卷第81至86頁),並有林奇正與宋明燕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00000號卷3第154頁至第156頁;編號45宋明燕申請案卷第1、
3、6、11、13、15至17、20至21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48、49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共犯林奇正於其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下:
⑴先於94年8月18日接受員警查訪時供稱:「(問:如
何認識大陸配偶?何人介紹?如何交往認識?)之前因為業務關係,前往大陸經商認識,工作上認識的,沒有正式的介紹人」、「(問:前往大陸多居住何處?有無人接待?)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分公司,在大陸多住公司宿舍」、「(問:雙方家長是否知道此事?有無參加宴會?)雙方家長都知道,他父母親有參加,我父親未參加。(問:宴會是否有親友參加?)大都是我大陸分公司的同事,親戚沒人參加等語(申請案卷第9至10頁)」。
⑵復於100年8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是被矇騙才去大陸,才會與宋明燕辦理結婚,蕭名城說要帶我去福建玩,去大陸認識宋明燕,因為他跟宋明燕的姐姐在臺灣認識,宋明燕的姐姐希望我娶宋明燕回來,第一次去大陸時跟宋明燕只有認識,後來我跟宋明燕有交往,當時我跟女友發生情變,才會跟蕭名城去大陸玩,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跟宋明燕辦理結婚,當時確實有在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也確認會有這個情形,但是是去那邊才決定的,不是預謀,我不是否認犯行,只是否認有企圖以辦理結婚來賺錢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7第142頁)。
⑶再於103年11月24日在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以前在撞球場工作,蕭名城常來店裡消費,我之前曾在武漢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因為我有車伕的前科,對方也沒有要入台的意思,所以我就飛去武漢與她離婚,後來因為宋明燕的姐姐是蕭名城的女朋友,希望宋明燕可以來台,所以蕭名城邀我一起去福建跟宋明燕認識,還有去宋明燕的老家拜訪,第二次同樣與蕭名城前往大陸,這次就與宋明燕結婚,我有要與宋明燕結婚的真意等語(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6、17頁)。
⑷然參酌林奇正以被告於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59號案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回來臺灣就沒有跟「 阿財 」(指蕭名城)、宋明燕聯絡了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6第126頁),則依林奇正所述其與宋明燕相識期間甚短即率爾決定成婚、結婚時親友並未參與婚宴、完婚後翌日旋即離開大陸地區等情,明顯悖於臺灣社會一般正常婚姻締結之常態。是以,參酌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應認林奇正於96年9月17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承認是跟宋明燕假結婚,因為欠「阿財」(即被告)的錢,他叫我要配合他,去當人頭跟大陸女子辦假結婚,他說等大陸女子進來後會再跟我說要我做什麼,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資料都拿給「阿財」,我交了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結婚證書給他,他有叫我填一些送給海基會的相關資料我都有填,但不是我去辦的等語,較為可採。
2.另有證人林虹達之供述如下:⑴於98年11月9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承認跟 阮彬彬 是假結婚,當時我缺錢,沒有工作,我朋友林奇正問我要不要假結婚,當人頭有錢賺,約定一個月給我新台幣(下同)3萬元,我同意後,林奇正帶我去找一個「 阿城 」(即被告)的人,我去辦單身證明、領戶籍資料、去大陸的證件及手續,都是「阿城」帶我去辦的,旅費也是「阿城」付的,阮彬彬入境之後就留在「阿城」家,然後「阿城」就帶阮彬彬去接客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5第7頁)。
⑵於104年8月14日在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因為假結婚被判刑?)有。(問:是否記得假結婚對象名字?)記得,是阮彬彬,但我忘記時間,地點在福建的明德市……帶我一同去結婚的人,叫做『阿財』,林奇正是隔兩天才到。(問:你如何認識林奇正?)小時候住在同一個地方……(問:那次去大陸時除了你及林奇正還有誰去?)蕭名城……去大陸是我跟蕭名城,林奇正是後面才到,林奇正說他也是要去結婚。(問:你之前在法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你缺錢,所以林奇正問你要不要去假結婚,帶你去找『阿城』,指的就是林奇正帶你去假結婚這件事嗎?[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5第6、16頁])之前所述實在,過程就是林奇正說『阿財』就是蕭名城可以辦假結婚,因為我當時缺錢剛好沒有工作,『阿財』說假結婚可以一個月領3萬元……(問:林奇正去了以後,他都跟你住同一個旅館嗎?)對,我跟蕭名城、林奇正3個人都住一起,住同個房間,3人一起回臺灣。(問:林奇正在大陸跟你們去的那段時間,他是否也有結婚?)應該有,因為我是去辦假結婚,他應該也是」、「(問:根據卷內的結婚公證書,你於94年6月7號在福建省明德市跟阮彬彬結婚,林奇正是在94年6月8號在明德市跟宋明燕結婚,6月9號你們就一起回臺灣,過程是否這樣?)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14至115頁)。
⑶顯見林虹達係因缺錢花用,透過林奇正之介紹,表示
得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而經由被告之媒介、支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食宿費用等等),意圖營利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另在大陸地區期間,被告、林奇正及林虹達均同住一房,3人並一起返回臺灣,參以林奇正、林虹達均因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分別使假結婚之對象宋明燕、阮彬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既遂,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林奇正與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而係經蕭名城媒介為假結婚。
3.至關於被告意圖營利之部分:⑴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之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第15條禁止規範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⑵考查本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
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之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然本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於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之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均會制定入出境管制之相關規定;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98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
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6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之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之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之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15條第1款「非法」一詞之意義。
⑶而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
多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之保障。婚姻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之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即縱然婚姻雙方間並非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亦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之範疇。然若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之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係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之必要且妥適之解釋。此亦係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認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⑷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案林奇正與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共
同生活之事實,而林虹達係經林奇正介紹,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之情況下,經由被告媒介、支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食宿費用等等),意圖營利而辦理假結婚,林虹達於94年6月間,與被告、林奇正一起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辦理假結婚,林虹達之配偶阮彬彬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即將之帶往從事性交易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本案因宋明燕事後未完成入臺手續致未進入臺灣地區,且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利益,然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承當時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而當時係搭乘飛機自桃園機場出發至香港,再轉機至福建,機票費用即1萬餘元,又被告與林奇正、宋明燕復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甘冒刑罰、無償並自費由其帶往林奇正與宋明燕假結婚之方式,使宋明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林虹達係經林奇正表示可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阮彬彬申請入台後即由被告帶走從事性交易、林奇正因積欠蕭名城款項始配合與宋明燕辦以假結婚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使林奇正與宋明燕辦理「結婚」並申請來台,亦顯係為使宋明燕從事性交易以從中抽取費用無疑,尚難因宋明燕嗣未來臺致被告無實際獲利,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宋明燕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涉及的法律修正部分,計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折算部分、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第26條未遂犯部分條文的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折算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三)未遂犯部分: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林奇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宋明燕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邀由林奇正與大陸女子宋明燕辦理假結婚,以便使大陸地區人民法非法來臺,損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本件大陸女子宋明燕並未來臺,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無業,現罹躁鬱及憂鬱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