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6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包玉珍
債務人 沈薏菲
一、債務人包玉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號、002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包玉珍、沈薏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3號、004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包玉珍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16日、101年8月28日、112年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0,929元,及其中本金204,590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包玉珍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沈薏菲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沈薏菲為債務人包玉珍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5,528元,及其中本金44,511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256,457元及其中本金249,1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08元
包玉珍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92482元
包玉珍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601元
包玉珍、沈薏菲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43910元
包玉珍、沈薏菲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