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
100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民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100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3.08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6公克,驗餘淨重3.0616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7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3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