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之1號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22號假處分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22號假處分卷宗及96年度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就上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本件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既已起訴,本件即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