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數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被告林淑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與 鐘鴻儀 為網友關係,其等與友人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317號包廂內唱歌。林淑媛於110年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因細故與鐘鴻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前揭包廂外之走廊,辱罵鐘鴻儀「幹你娘」、「我真的覺的這個人有病」,足生損害於鐘鴻儀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鐘鴻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鐘鴻儀發生爭執,並口出「有病」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至於「有病」是伊發牢騷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業經告訴人、證人 宋鄭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雖辯稱「有病」係其口頭禪云云,然細譯該時情境及語意之前後文,告訴人向到場員警指稱被告辱罵三字經,俟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個資料,被告友人在旁安撫,並詢問「我們先叫車好不好...」,其後被告口出「我真的覺的這個人有病」,且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等多名友人在場等情,此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語出「我真的覺得這個人有病」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被告以「有病」一詞加諸予告訴人,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上確屬不雅文字,當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情程度,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㈡告訴人鐘鴻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在場人宋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即在場人 王雅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㈤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各1片、本署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我真的覺得這個人有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出言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