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祥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8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祥駿(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提出聲請,且受刑人於接獲本件聲請意見回覆表時明確勾選不願意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依法規,強制違反受刑人意願將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請求撤銷原裁定,由受刑人自行聲請始符合規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其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該函於114年1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然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已在監,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則原審法院所為送達自不能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認原審法院送達不合法。
㈡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黃祥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7/31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113/2/19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113/5/14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04/15
113/08/05
113/0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7
113/09/23
113/09/30(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0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