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郭玉香
訴訟代理人 郭金賜
被告 簡瑋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告 葛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6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