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自民國96年5月起迄今債務人於郵局及往來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據實說明目前工作內容,從事何種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否仍任職於鴻榮影業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及收入情形。並提供所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商號之統一編號,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自96年12月起迄今,該商號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3、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6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職稱、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
4、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所在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5、提出適當單據,說明膳食費用每月須75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 陳德也陳翁美貴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實際居住地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其目前有無工作,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
7、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德也、陳翁美貴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8、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個人支出2萬2211元(扣除扶養費5000元),已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9、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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