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送達代收人鍾德暉

被告 洪幼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洪幼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07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訪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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