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5-2號前時,適有 蔡健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建宏前方,劉建宏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保持相當間隔,即自蔡健利左側超車,劉建宏之機車右側遂與蔡健利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蔡健利人車倒地,並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 陳薏璇 ,亦致陳薏璇人車倒地,蔡健利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陳薏璇則受有下唇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建宏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44、
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健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薏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見警卷第19-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53-5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7-3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又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後兩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皆係針對道路安全所設置之法律誡命,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等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等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55、57頁),對被害人等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等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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