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75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白程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白程元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26日簽立放款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1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復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債務協商展延到期日至124年7月1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等。詎料債務人等自114年0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0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