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至第3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已非小額訴訟,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判決不備理由,且相對人代表人已變更,未提送聲明承受狀予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3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3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06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07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4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4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661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662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