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簡大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大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簡大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853
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民國105年5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