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春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葉春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因被告配偶 陳瀅湘 遭告訴人 王國湘 以拳頭毆打,被告始拿榔頭嚇王國湘,其係為了防衛以及自保,並保護老婆及小孩,原審判決有過苛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陽臺,見王國湘在樓下以手推打被告配偶陳瀅湘後,即雙手各持1支榔頭衝下樓,王國湘見狀旋即奔跑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瀅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頁),足見王國湘見被告手持榔頭下樓後,已奔跑離去,未再對被告或其配偶為侵害行為,然被告見王國湘奔跑離去後,仍持續持榔頭在後追趕王國湘等情,業據證人王國湘、陳瀅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8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9頁),而當時王國湘對被告配偶所為之侵害既已過去,且其未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被告持榔頭持續追趕王國湘之行為,顯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苛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與王國湘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而以雙手各持1支榔頭在後追趕之方式,致使王國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國湘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王國湘亦已當庭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而不再追究等節,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