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行,行為時間不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罪質,並參酌其各案行為時係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及113年1月間、致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各案犯後之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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