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5月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7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5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有關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復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