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琪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45號、108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琪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帳號「0000000000」自稱「總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佳琪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款項之用,另由「總裁」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嗣 陳珮綺 、陳 孟萱 等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看到該訊息並回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LINE與其等聯絡,佯稱需繳費900元以購買工作證或加入會員云云,致陳珮綺、 陳孟 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邱佳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邱佳琪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就上開匯款扣除各筆50元之報酬後,將各筆餘額850元轉匯至「總裁」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陳珮綺、 陳孟萱 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佳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綺、陳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告訴人陳珮綺帳戶轉帳證明紀錄、告訴人陳孟萱提出107年10月6日國泰世華ATM匯款單據、該詐騙集團成員「 趙品雅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珮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王老師」、「網賺講師」、「1返還任務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總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中國信託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被告帳戶轉帳證明紀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騄灑【在線回復】」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依「總裁」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交由「總裁」使用,並配合「總裁」要求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除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總裁」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外,俟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亦應「總裁」之指示協助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至其他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在匯款前其帳戶已遭銀行通知警示帳戶,故分擔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是以,其原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既已因參與轉匯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轉化為與「總裁」共同詐欺,故應直接評價為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總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總裁」指示後,方配合為其帳戶轉匯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進行轉匯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珮綺、陳孟萱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轉匯時間顯然有別,所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起訴書原認被告針對本件告訴人匯款所為前後2次轉匯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又配合轉匯帳戶內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帳戶,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總裁」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各自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實際返還全數款項予告訴人2人,且所返還數額(共2筆匯款,即900元×2=1800元)遠高於其所獲實質報酬(共2筆匯款報酬,即50元×2=100元),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部分,因查無任何事證足證此部分已屬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則被告進而轉匯所得獲利,自難謂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被告轉匯時間、│││││時間、地點│匯款金│金額及獲得報酬││││││額(新│(新臺幣)││││││臺幣)│││││││││├──┼───┼────────┼─────┼───┼───────┤│1│陳珮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7年10月5│900元│107年10月5日16││││書張貼不實之打字│日15時51分││時09分,轉匯││││員徵才訊息,嗣告│,在桃園市││850元,獲得50││││訴人陳珮綺於107│中壢區中央││元報酬││││年10月4日某時看│西路二段││││││到該訊息並回應,│259號7-11││││││該成員便透過LINE│三光門市││││││與告訴人陳珮綺聯│ATM││││││絡,佯稱需繳費以│││││││購買工作證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陳孟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7年10月6│900元│107年10月6日22││││書張貼不實之打字│日21時59分││時08分,轉匯││││員徵才訊息,嗣告│,台中市北││850元,獲得50││││訴人陳孟萱於1○○○區○○路││元報酬││││年10月6日16時30│266號全家││││││分許看到該訊息並│便利商店││││││回應,該成員便透│ATM││││││過LINE與告訴人陳│││││││孟萱聯絡,佯稱需│││││││繳費以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陳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