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索及鋼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C7-13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C7-1530號」、補充「被告簡信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許朝成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一同養鴨,父親每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生活費用由同住之父母負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鋼索及鋼筋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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