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光明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月光明因其表姊 劉淑屏 之前男友 許財銘 指其有與劉淑屏亂倫之事,而對許財銘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將許財銘壓制在地上,使許財銘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財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月光明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月光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財銘於警、偵訊、證人劉淑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警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月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月光明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許財銘心有不滿,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非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堅拒而未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教唆其友人恐嚇告訴人不得進入村莊,且持棒棍威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現在既然來開庭了,我就是不要和解,堅持要告,…,我不要跟對方和解等語(偵卷第9頁),且經原審訂定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到場,經本院調解委員勸說,告訴人仍執意不和解(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係因告訴人堅決不和解所致。又上訴意旨稱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非僅未提出證明方法以供查證,且告訴人於偵訊中已陳稱:被告又叫兄弟來等語,檢察官既未發動偵查,已難認被告確有教唆恐嚇之情事,況證人劉淑屏於該日偵訊時證稱:第二次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到泰山的家,是我家鄉的人幫助並且保護我,不是被告叫兄弟過來,之前是告訴人跟蹤我,我才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本院簡上卷第20-2
1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後教唆恐嚇告訴人云云,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