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百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484元,到期日94年11
月27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
僅付款20000元,尚有46484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484元,及自發票日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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