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
潘天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敬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被告兼告訴人潘天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敬文、潘天助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告訴人陳敬文受有頭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潘天助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損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耳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