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嘉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素靜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張嘉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林素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素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害。張嘉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素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珣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雙方之駕駛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承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