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函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11巷巷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由告訴人 王玲俐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112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道路橫越泰山路往211巷行駛之腳踏車,於行經211巷巷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髖及左膝擦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