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而於97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嘉祥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按:其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原本亦經送觀察、勒戒,但未執行完畢,即於93年3月3日出所,故該次之療程尚未執行完畢),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福泉巷16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KH/2010/C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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