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被 告 陳福氣
郭金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氣、郭金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被告
應清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元(計
算式:聲明第一項之額為75,000元;聲明第二項以系爭房屋
之現值495,000元《此參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
課稅現值》,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
計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條文)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收受(須提出送達被告之
證明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