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告彩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陳仁豪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蔡淑珍、 黃鄧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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