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9鄰玉谷19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 陳秀招 之夫(按業經法院裁判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9鄰玉谷194號。而甲○○前因多次對陳秀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秀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陳秀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陳秀招為騷擾行為。㈢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完成處遇計畫之執行。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即函文通知甲○○自99年3月17日起至址設苗栗市○○路○○○○巷○號「都馬格餐坊」開始接受戒酒教育,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址設苗栗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樓簡報室開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未於99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前往接受戒酒教育,及於99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18日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㈢苗栗縣政府99年3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216號函、99年3
月23日府衛醫字第0987700246號函、98年5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07號函、99年1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019號函、99年2月4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111號函、99年5月7日府衛醫字第099770040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冊各1份。(均為影本)㈣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9紙。
㈤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為達同一之目的,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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