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翔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翔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內搭乘電扶梯向上往該捷運站4號出口移動時,見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著裙裝站立於伊前方之電扶梯階梯,竟手持隨身攜帶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伸入A女裙內後,使用該電話之拍照功能拍攝A女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然被告拍照過程中,因不慎觸及A女腿部,A女始驚覺遭被告在身後偷拍裙內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