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義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義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下午2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被告黄義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義勝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96巷6號住所,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勝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