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高麗珠高茂雄 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麗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8日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9月23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將起訴狀證物四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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