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
原告 趙彧磊
被告 呂學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5月23日起每兩個月攤還14,500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後便未還錢,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