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呂梅綾 即唯欣企業社相對人 許秋菊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7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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