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上訴人 龔保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
九、九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龔保福犯偽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偽證罪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 陳永信 、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另案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 陳瑞和 、 鍾文堂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工具油壓破壞剪、長鐮刀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與 潘明堂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竊盜犯行,進而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檢察官偵查日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與其共犯者為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並非潘明堂等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與伊共同犯罪者為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並非潘明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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