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入監,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9月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24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雖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前開假釋即符合撤銷之規定,又假釋一經撤銷,即應執行假釋前未執行完畢之殘刑,則前開所宣告之刑,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審諸上情,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尤應重罰,兼衡其本次竊盜之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將所竊得之手機變賣後將所得贓款花費用盡等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