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被告 林金美 (原名 林春美
林青年 林富美 林秀鳳黃玉雲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美積欠伊銀行借款債務共新臺幣375,08
8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林金美之母 林呂銀 所有,詎林呂銀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後,被告林金美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2月16日與林呂銀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青年、林月琴、林富美、林秀鳳、 金黃玉雲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青年取得,並於102年1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呂銀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青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青年、林月琴、林富美、林秀鳳、金黃玉雲以:其等對於被告林金美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又林呂銀生前均由被告林青年照顧及扶養,故林呂銀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青年取得,並得全體被告之同意,被告林金美與其他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係單純依照林呂銀之遺願處理,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其次,被告林金美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評估者應僅被告林金美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被告林金美將來是否繼承遺產,且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亦非原告得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金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對於遺產所為之共同行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財產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財產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即應認其撤銷權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12月24日經被告林青年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39至51頁)。而原告曾於108年10月21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業據原告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87頁),可見原告申請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謄本上已顯示前揭2筆土地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足認原告斯時對於前揭2筆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所知悉。又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雖有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遮掩之情形,惟原告早於101年8月即已對被告林金美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811號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17至19頁),而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林金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明顯與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不同,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金美未分得前揭2筆土地,亦有所悉。原告復自承:被告林金美於95年8月已有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15頁),益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21日調得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有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債權一事,知之甚詳。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電子收狀日期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1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原告就前揭2筆土地之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撤銷權已全部消滅,而亦不得再就其餘
4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土地部分,請求撤銷。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青年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年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被繼承人林呂銀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1│高雄市○○區○○段1675之3│3平方公尺│1/3│全部由被告林│││地號土地│││青年繼承。│├──┼─────────────┼───────┼───────┤││2│高雄市○○區○○段1675之4│1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1675之5│10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1675之6│3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1675之11│148平方公尺│全部││││地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1675之14│105平方公尺│212/1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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